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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事故处理事故处理 → 浙江省渔业船舶水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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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渔业船舶水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实施办法
来源: 互联网 作者:匿名 发表日期: 2012-04-13 22:28:36

    第一条 为规范本省渔业船舶水上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明确各级渔港监督机关调查处理渔业船舶水上交通事故的职责,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则》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渔业船舶水上交通事故,是指渔业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及沿海水域发生的碰撞、触礁、搁浅、风灾、火灾、及其它原因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事故。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各级渔港监督机关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及沿海水域的渔业船舶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渔港监督机关受理的发生在渔港水域内非渔业船舶的水上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也可参照本办法。

  因渔事纠纷或其它原因引起斗殴、故意碰撞、强行靠泊造成船舶损失、人员伤亡的,或者国家公务船舶在执行公务时,采取强行追越他船或强行靠泊他船,发生碰撞造成船舶损失或人员伤亡的事故,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渔港监督机关依法负责渔业船舶水上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其职责为:

  查明事故原因,判明事故责任,处罚负有事故责任的当事人。并应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要求,对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进行调解。

  第五条 渔业船舶在渔港水域内发生水上交通事故,由发生地的渔港监督机关负责管辖;渔业船舶碰撞事故,由当事船第一到达港的渔港监督机关负责管辖,当事船舶发生事故后分别到达不同渔港的,并各自向到达港的渔港监督机关报告要求调查处理,其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双方渔港监督机关可协商解决,确定管辖机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级渔港监督机关指定管辖。其他渔业船舶水上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和管辖,由事故船舶所在船籍港的渔港监督机关负责;市级渔港监督机关对本市发生的具有重大影响的渔业船舶水上交通事故,必要时可直接管辖。浙江渔港监督局对本省渔业船舶涉外水上交通事故或特大水上交通事故,必要时可直接管辖。

  第六条 具有管辖权的渔港监督机关对事故进行调查和处理,需要其它渔港监督机关协助调查、配合的,有关渔港监督机关应积极协助配合,不得借故推诿;渔港监督机关对事故作出的处理决定,需要有关渔港监督机关代为执行的,可书面或电传委托,并报双方共同上级渔港监督机关备案。

  第七条  渔业船舶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后,接到事故报告的渔港监督机关,应及时组织调查,收集有关证据;无管辖权的渔港监督机关在调查的同时应立即通知具有管辖权的渔港监督机关,并及时移送有关材料。

  第八条 渔业船舶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后,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未按规定及时递交水上交通事故报告,或捏造事实、提供伪证的,渔港监督机关可视情节对其进行教育和处罚;有关单位、个人对渔港监督机关进行的渔业船舶水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应当积极配合,不得阻挠。

  第九条 渔港监督机关应当客观、公正、全面地对渔业船舶水上交通事故进行调查,渔港监督人员应当认真做好调查记录,询问事故当事人或证人时,应认真做好笔录和当场校核签字工作,搜集、审查和保存好有关证据,及时查明事故原因。

  第十条 渔港监督机关查明事故原因后,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判明事故当时人的责任及船舶所有人、经营人管理上的责任。船舶之间发生的碰撞事故还须判明事故双方的责任大小及所负责任的比例。

  船舶发生碰撞事故后,一方有逃逸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行为,致使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推定负全部责任;一方当事人拒绝接受渔港监督机关调查,拒绝提供有关证据,致使事故真相无法确定的,应负主要责任。

  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渔业船舶发生水上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不负责任。

  第十一条 渔港监督机关应当根据对水上交通事故的调查,作出《渔业水上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按规定报告有关上级机关并存档备案,报告书中已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的,还须将报告书送达各方当事人,当事人对责任认定不服的,可在接到报告书之日起15天内,向上一级渔港监督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渔港监督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30天内,作出维持、撤销或者变更的决定。

  第十二条 因水上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纠纷,事故一方或双方的所有人或经营人以及因事故受到损害的第三方对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和人员伤亡向当事人提出索赔请求,可递交事故调解申请报告,向负责调查处理的渔港监督机关申请调解,渔港监督机关应予受理,但当事人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已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除外。

  第十三条 申请调解的双方当事人,应按国家规定向负责调解的渔港监督机关缴纳事故调解费,并按索赔标的1%—3%数额预交事故调解交通、差旅、电讯等费用,该费用按实际开支结算,多退少补。渔港监督机关调解成功的,调解费用按当事人所负责任比例或约定数额分摊,调解不成的,由当事人平均分摊。当事人申请撤销调解的,由申请撒销方全颇承担。

  渔港监督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事故当事人提供经济担保,当事人应及时提供。

  第十四条 负责调解的渔港监督机关应当按照判明的事故责任大小或比例,确定事故当事人的损害赔偿责任。事故造成对第三方人身伤害的,第三方可就其人身赔偿,向事故当事人任何一方提出索赔请求,双方当事人应负连带责任。

  第十五条 渔业船舶水上交通事故经渔港监督机关调解速成协议的,调解机关应当制作事故调解书,经参加协调的各方当事人签字后生效。  

  事故当事人不愿在负责管辖的渔港监督机关进行民事纠纷调解的,经事故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向其它渔港监督机关或其它组织或个人要求调解,但当事人须将最后调解结果报负责管辖的渔港监督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  赔偿损害内容、审定及计算规定:

  一、船舶损失:船舶全损的,按全损船舶所属船籍港所在地的类似船舶的市价确定,没有市价的,以原船舶的造价或者购置价,扣除折旧计算;船舶部分损失的,渔港监督机关应及时指令当事船舶到规定的船舶检验部门中请船舶临时检验,以确定船舶受损程度。

  渔港监督机关根据船舶检验部门提供的检验报告估算船舶经济损失,也可聘请经渔港监督机关认可的工程技术人员评估船舶经济损失,供渔港监督机关参考或认定。受损船舶未按规定到非指定的船检部门进行临时检验的,或擅自进行修复的,其船舶损失和鉴定结论渔港监督机关可视情不予承认。

  二、渔捞损失:按照当地同类船舶,同种作业在相近的时间或航次内所取得的平均渔捞净利润,全损船舶渔捞损失时间,木质渔船最多不超过1.5个月;钢质渔船最多不超过2个月。船舶部分损坏的,按实际修理时间加上碰撞事故发生后船舶到达第一港的返程时间之和计算,但不包括等待修理的时间,修理时间最多不超过1个月。以对船方式进行生产的渔船,其渔捞损失以对船为计算单位。

  三、医疗、护理费:凭医院的诊断证明,因医疗需要,伤员的检查诊断费、治疗医药费、住院费等,以及因医院要求伤员住院期间必须陪护人的合理费用。

  四、死亡赔偿:非涉外事故的死亡人员按下列范围计算赔偿:

  (1) 安抚费。是指对死者家属的精神损失所给予的补偿。

  (2) 丧葬费。是指运尸、火化、骨灰盒及一期存放的合理支出。

  (3) 直系亲属抚(赡)养费。是指对死者的未成年子女及已丧失劳动能力而无固定经济-收入的父母和无固定经济收入配偶的生活抚(赡)养补偿。未成年子予女补偿至16周岁,未成年子女2名及以上的,按2名计算;符合赡养条件的父母,计算到70周岁,如生前除死者外尚有其它法定义务赡养人的,则按法定赡养人数比例平均分摊后计算实际赡养费。需赡养的父母年龄超过70周岁的按5年计算;符合扶养条件的配偶,按规定标准给予一次性补偿。

  (4) 寻尸及交通费。是指寻找尸体、遣属的交通、食宿等合理费用。

  上述赔偿范围的具体计算标准每年由浙江渔港监督局公布。

  五、渔港监督机关认定的其它费用:

  (1) 渔货损失:捕捞渔船发生事故后,船舶沉没造成船上渔获物随船灭失的损失,如有证据证明该航次所获渔获物的品种和数量,按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如无证据证明的,则按照当地同类船舶,同种作业在谊航次相近的时间内所取得平均渔获量计算。渔获物的价格按照谊渔船船籍港所在地的平均市场价格计算。

  (2) 救助、打捞费。是指对遇难船舶进行施救所需的合理开支或支付的报酬,以及港口主管机关认为沉船必须打捞清除的工程费用。

  (3) 船员个人生活必需品的损失,按实际损失适当赔偿,但最高不得超过500元。

  (4) 渔业运输船舶的货物损失和营运损失,参照交通船舶水上交通事故赔偿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涉外人身伤亡交通事故的赔偿,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浙江省水产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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